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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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劉盈良 告訴被告高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高娟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路邊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大陽傘1把。適有劉盈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因風勢較大而致上述陽傘倒下,擊中劉盈良及其機車,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盈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在道路旁設有大陽傘1把,該陽傘於同欄所載之時間倒下,與告訴人劉盈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在道路旁設有大陽傘1把,該陽傘於同欄所載之時間倒下,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慢跑,並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設置之大陽傘,風吹傾倒於路面,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用路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