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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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47號聲請人丁○○
丙○○戊○○庚○○乙○○辛○○癸○○甲○○丑○○子○○壬○○寅○○卯○○
辰○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己○○亡)最後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己○○之遺產事件,因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原本等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文函請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駁回;㈡除聲請人子○○、甲○○部分外,其餘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分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均未補正除戶謄本,又其餘聲請人雖提出岳池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欲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以聲明繼承,然此證明書亦未依本院之要求,提出海基會驗證之證明,顯不符法定方式;㈢又縱認上揭一部分聲請人所提出岳池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假設語氣),然不僅記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前妻,是否為繼承人顯有疑問,且記載聲請人子○○已死亡,又如何為本件聲請,且被繼承人姓名記載為「 唐世銘 」,與本件聲請之被繼承人「己○○」亦不相同,其證明力實有重大疑問;㈣綜上,本件聲請經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