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8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莒光街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之規定,逕行左轉莒光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規情事明確,遂於96年3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騎乘車號000—482號重機車,從桃園市○○路○段○○○號騎樓往莒光街方向行駛,於桃園國中大門口右側約60公尺處為警攔下舉發「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之違規,而當時舉發員警距離案發地點約120公尺,無法見到異議人有無違規,異議人當時亦未行駛於三民路內側車道,且該三民路路口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故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於96年2月15日下午3
時5分許,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莒光街口,隨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開立裁決書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足參。㈡異議人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伊是從三民路「葉傷科」往莒
光街方向行駛,當時伊機車是停放在診所門口隔壁的3個停車格中間的那格,車子到桃園國中大門右側時被警查攔下來,並說伊闖紅燈,伊說當時是綠燈,警員又說伊未依兩段式左轉,但伊並沒有違規,且舉發員警開單的位置離三民路口有300公尺以上,所以警察開罰單的地點看不到伊停車的位置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羅嚴泰 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時伊在執行路暢督導勤務,執行地點是在三民路、中山路,重點工作就是依法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三民路到莒光街路段之快車道是禁行機車,三民路該處○○○區○○○○路面刨除工程,有部分標線不見,但三民路上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還在,又伊所站的位置是在校門旁邊,但目視看到的情況就是異議人從內線道轉過來,伊看得很清楚,若伊看到異議人將機車停在停車格直行莒光街過來,則不會攔查異議人,又舉發當時視野並沒有阻礙,視線很好,又因是假日,沒有學生上課,也沒有家長接送,車輛很少,所以看得很明確等語,已就舉發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經過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羅嚴泰事後拍攝當天其舉發時所在位置及其視線照片(本院卷),清晰可見三民路左轉莒光路之車輛行駛情形,亦可見異議人所稱之「葉傷科」店面前機車停車格,並無異議人所指舉發警員看不見當時異議人機車行駛狀況之情形,異議人辯稱警員看不到其行車路線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足認異議人未經待轉而逕行自三民路左轉至莒光街等情明確。再者,異議人另辯稱:當時在三民路、莒光街口沒有待轉區的標線,標線已被刨除了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亦於桃警交字第0960041892號函中稱當時因路面刨除重新鋪設,機車待轉區未繪設等情,惟舉發當時三民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仍有明確標示,業經警員羅嚴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並有該標誌懸掛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酌,該三民路左轉莒光街之路口上方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該標誌既有指示機車駕駛人應依兩段式左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未遵標誌指示而予處罰之規定,縱地面未繪有機○○○區○○○○○段式左轉之標誌亦非無法遵行,故上開異議人所辯,自難以解免其違反交通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莒光街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三民路左轉莒光街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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