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32號
98年度易字第2121號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252、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年9月11日確定,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8年5月5日晚上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並移置於同路277巷44弄口藏放。㈡98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3號門旁,徒手竊取 葉麗玲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旋以500元之價格售予 張大偉 。㈢98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攜帶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著手竊取 李美桂 停放於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惟於甫行剪斷鋼絲捲鎖之際,即為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嗣經乙○○、葉麗玲分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前述㈠、㈡等情,並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經警當場查獲行竊中之甲○○,並扣得其所有攜帶供行竊使用之鐵剪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王正雄 、葉麗玲證詞,均經渠等分別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證人王正雄部分,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明力,然亦表明不行使反對詰問權,毋庸再行傳訊在卷;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渠等證詞及其餘被害人指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述事實㈢所示時、地,攜帶鐵剪1支,著手竊取李美桂之折疊式腳踏車未遂,惟矢口否認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攜帶其所有之鐵剪1支,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剪斷李美桂停放於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鋼絲捲鎖,著手行竊,惟於行為時,甫經剪斷鋼絲捲鎖即為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李美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942號偵查卷第9、10頁),並有鐵剪1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次查:㈠被告於98年5月5日晚上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移置同路277巷44弄口藏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其於98年5月5日下午8時將腳踏車停放於萬大路449巷27號1樓前,翌(6)日4時許出門時發現失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4252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3至15頁)。訊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於98年5月5日22時15分有到臺北市○○區○○路○○○巷○○號行竊,竊取腳踏車1台」、「記得是一部淑女車、我竊取後立即將該車騎去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藏匿,後來我想要將該車騎去變賣時就找不到該車了…」等情不諱,其並說明經警查獲時之髮型與監視器畫面不同,係因:「我於5月20日時把頭髮剃光所以不一樣」等語在卷(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7頁),因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僅供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騎走腳踏車之人(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惟辯稱不知該腳踏車是什麼車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葉麗玲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青年公園3號門口旁腳踏車停車處失竊,此經被害人葉麗玲指訴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由被告以500元之價格將該腳踏車售予張大偉,亦經證人張大偉指證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63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正雄證稱「那天早上約10點多,在青年公園涼亭靠近水源路那裡,有1個男子騎腳踏車過來,說要賣腳踏車,2人(指張大偉與該男子)在討價還價,後來我就離開了…」,並指證其所述出售男子即為本件被告(見同前偵查卷第63、64頁)等語相符。核證人王正雄與該腳踏車之失竊及銷售行為無關,顯與本件竊盜犯行間,並無利害關係之衝突,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存在,復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其殆無甘冒偽證重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因認其與證人張大偉相符之指證應屬真實可採。
證人張大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以400元之價格購得腳踏車,惟此價格陳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本院斟酌證人張大偉於購買當日下午即已敘明其購車價格為500元(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嗣於後續之98年5月8日警詢及98年6月22日偵查中,仍具體指稱被告開價600元,經其出價為500元,而以500元成交等語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第63頁),其為前開指述之時間均距離事發(購買)時間較近,且前後指證價格一致,當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張大偉至本院審理時,或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混淆之故,而有前述售價差距百元之證詞,仍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該價格證述之出入,亦無礙其所為該腳踏車係向被告購買所得之證詞可信性。被告空言否認行竊,亦與前開事證有違,諉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足當之,且此攜帶行為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98年6月30日攜帶用以行竊之鐵剪1支,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經用以剪斷鋼絲捲鎖,有該鐵剪1支可憑,並詳前述,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前述98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徒手行竊腳踏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前述98年6月30日攜帶鐵剪著手竊取腳踏車而未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行為時、地互異,且被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年9月11日確定,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錄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3次竊盜案件,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於98年6月30日攜帶兇器著手竊盜而未得手,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甫經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即先後再犯本件3罪,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雖屬非鉅,所獲利益有限,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明,且除經警當場查獲之犯行外,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98年6月30日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