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號聲請人 林沛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慶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99年3月4日、99年3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票號為CH275954、WG0000000、WG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3紙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潦草,難以辨識發票人姓名是否即係相對人劉慶媓,另聲請狀聲請事項載明自到期日起算利息,又聲請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分別載99年1月19日、99年3月4日、99年3月8日,然系爭本票皆無到期日之記載,且無從得知各紙本票之提示日。故本院於100年1月7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劉慶媓之戶籍謄本、本票提示日為何時,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查聲請人於100年1月11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