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誠街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於98年8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98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於98年9月9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背交通安全駕駛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10,000元罰金,應不得再為交通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一事不兩罰部分: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說明,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者(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是以,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39
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公克,超過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2公克之行為,同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10,000元(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6日確定,並自同日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12月15日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以認定。
㈢惟異議人所繳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就罰鍰部分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35,000元。
㈣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與刑事法律處罰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據前開說明,就裁處罰鍰超過35,000元部分,容有不當,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罰異議人罰鍰3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