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