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茅正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
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未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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