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弘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倚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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