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陳陸金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相 對 人 陳守己
原 告
右原告與被告陳守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零元,折
合銀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元,折合
新台幣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