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有向戶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竟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將住居所從戶籍地花蓮市民心里華西六十六號遷移至台北縣某處,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地址,致使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陸軍第六軍團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僅由同戶籍之戶長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暫為代收,而無法送達於乙○○本人。(起訴書誤載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收受臨時召集令後,無故不依臨時召集令於同年三月四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陸軍第六軍團接受點召,應予更正)。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父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臨時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於花蓮市民心里華西六十六號,戶籍登記之戶長為證人甲○○且為召集通報人之事實,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 磊迅 字第四七七六號函附卷可稽。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其通報義務人為戶長甲○○,該召集令既係向甲○○送達且由其代收,則該召集令業經合法代收,惟因被告未告知甲○○現居處所,致召集令無法轉交送達被告本人,仍無從解免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責。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被告乙○○遷離戶籍地,既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復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兵役徵集之時效性與正確性影響程度不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