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鄭雅玲 律師 易欣樸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林彥光 王純堂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其原所持由被告於99年7月14日核發之18紙無線廣播執照【包括原告音樂網(臺北總臺96.3MHz;苗栗廣播電臺96.1MHz;臺灣廣播電臺96.3MHz;嘉義廣播電臺96.1MHz;高雄廣播電臺96.3MHz;宜蘭廣播電臺96.1MHz;花蓮廣播電臺96.3MHz;臺東廣播電臺96.3MHz)及寶島網(臺北總臺105.9MHz;苗栗廣播電臺101.5MHz;臺灣廣播電臺106.9MHz;嘉義廣播電臺104.3MHz;高雄廣播電臺105.9MHz;宜蘭廣播電臺102.9MHz;花蓮廣播電臺
105.7MHz、106.9MHz;臺東廣播電臺106.9MHz)使用之頻率(下合稱系爭頻率)】,有效期間將於105年6月30日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換發廣播執照,經被告以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換照處分)許可換發廣播執照,將原18紙廣播執照整併發給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附加以下附款:「基於廣播電視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案,貴公司(即原告)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音樂網及寶島網頻率,於客委會或原民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音樂網或寶島網現用頻率,本會通知貴公司繳回頻率時,貴公司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頻率,不得請求補償;本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貴公司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頻率之部分」。被告嗣以系爭頻率已依法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客家委員會使用為由,以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將換照處分中對原告使用系爭頻率之核准,予以廢止,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頻率(下稱廢止使用頻率處分),再以該廢止使用頻率處分為據,以106年4月14日通傳南字第1065201521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音樂網及寶島網換發執照核准及電臺架設許可(下稱原處分1),並以同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07880號函,換發廣播執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先就廢止使用頻率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復對原處分1、2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2,乃因其以換照處分核准原告使用之系爭頻率,業經其以廢止使用頻率處分,予以廢止,則原處分1、2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廢止使用頻率處分有無違誤,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業於本院107年7月18日準備期日,聲請本院於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