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坊18上開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2006)青民一初字第304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07)鄂證字第23073、23072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59506、059503號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30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上開大陸判決之被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內門鄉瑞山村大崎頭3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堪認定。次者,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有該公證處(2007)鄂證字第23073、2307
2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9頁);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6)南核字第059506、059503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依前開法文,應推定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經本院審酌該判決書之內容,其係以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後未注意培養夫妻感情,且長期分居生活,影響了夫妻關係,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於原告乙○(即相對人)提出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判准兩造離婚之情(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27頁),經核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故本件大陸地區之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
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上開法文,則我國法院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