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告 蕭淑文
被告 謝新 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使用人,而被告使用設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氣設備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然其竟疏於注意檢修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致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1分前某時,因短路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重新裝設家用設備、購置家電產品等物共計46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而建築法第94條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倘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檢修其所居住、使用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致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1分前某時,因短路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重新裝設家用設備、購置家電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第87、89、105頁),且依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東側3樓窗戶玻璃破裂、西側外牆受燒燻黑。1樓騎樓北側停放之 魏銘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機車鍊條受燒變色。南側停放 袁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及檔板刮損。1樓騎樓水泥樓頂板、東側鐵捲門上方水泥被覆層牆面、南側鐵捲門上方金屬飾板均受燒燻黑嚴重、北側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2樓通往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高處泛白,儲藏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西側變色泛白、磁磚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擺放馬桶、洗手檯等物品表層受燒燻黑,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剝落,北側與南昌街8號互相連通,西側落地門鋁質門框受燒燒熔、高處燒失、擺放鐵桌、沙發、床鋪、鐵架等物品燒損變色、燒失嚴重,陽台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東側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等情,亦可證明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品罪等,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為真正。從而,本件因被告疏於注意、檢修其所居住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致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因短路走火,火勢蔓延至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如附表所示之冷氣、冰箱、電鍋、電子鍋、洗衣機、瓦斯爐、熱水器、壁燈、LED燈、液晶電視,金額為465,7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465,7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65,7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111年1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項目
支出金額
1
鐵架
150,000元
2
水電
80,000元
3
冷氣2台
50,000元
4
冰箱2台
44,000元
5
大同電鍋2台
5,600元
6
電子鍋1台
3,500元
7
洗衣機2台
44,000元
8
瓦斯爐1台
7,000元
9
熱水器1台
15,000元
10
壁燈3組
3,000元
11
LED燈3組
3,600元
12
液晶電視2台
60,000元
總計:465,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