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告 盧鏗 如
訴訟代理人 謝鐙鍏
被告 杜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其向他人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和該名不詳之人聯繫,並推由該名不詳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imchen96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safecourierexpress」、「saffecourier」與原告攀談,其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37分許,該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safecourierexpress」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先前要寄給原告之包裹因為需要原產地證書及反恐證書,所以包裹又被海關扣押,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48,000元取貨,否則可能涉及洗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籌錢付款而向其配偶之友人借錢,該友人認為情況有異遂告知原告之配偶,原告於其配偶詢問事情經過後始知受騙,因而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報警處理,復依警方之指示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對該名不詳之人謊稱已經準備好70萬元現金,可以前來取款等語,該名不詳之人旋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原告之電話號碼透過whatsApp傳送予被告,及告知需向原告拿取現金715,958元,被告接獲此通知隨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見面後,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迨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駛抵上址,而原告坐進該車欲交付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開SAMSUNG白色手機1支,致甲○○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未能遂行。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safecourierexpress」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67,6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67,600元其中第一次11萬元是交給一個車手,不是被告,第二次57,600元是匯比特幣;被告所說詐欺未遂的部分,被告只有確認金額就直接來拿錢,沒有說什麼要再確認;11萬元那個車手不起訴處分,57,600元買比特幣部分無法查到、未收到任何後續通知。因交付上開款項後,主嫌還要收尾款70幾萬,就派被告來取錢,原告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察交假鈔給被告,原本講好70萬,電話中被告有加1萬元的金額,LINE的資料上面沒有這1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刑事判決說明原告被騙的錢及行騙的人,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告詐欺未遂之行為係因打了一通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有要拿什麼東西給被告,通話時間3分多鐘、約在大里見面,原告拿了一個牛皮紙袋過來,裡面裝了錢。與被告聯繫的是一個外國人CHAD,被告與其在交友軟體聯繫,每天聯絡超過10小時,後來CHAD叫被告去幫他拿錢,被告遵照CHAD的意思去打了一個電話,有兩個女人都非常老,被告認為CHAD外面有女人;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的聲音非常年輕,因想知道CHAD是否也騙其他女人,所以才驅車前往與原告見面,被告並未碰到錢。原告主張被詐騙之167,600元,被告完全不知道亦未經手,被告是被判詐欺未遂,8月間CHAD有傳簡訊給被告稱人在日本,後來就沒有聯繫等詞,資無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safecourierexpre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67,6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與「safecouri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你好,明天我會付700000元、這是在緊急情況下與定制服務一起支付之額外費用、safecourier:好的客戶,我們感謝您的善意,我們將耐心等待明天早上支付700,000TWD的第一件事。謝謝你……safecourier:當您與代理會面時通知我們OK、原告:好的。safecourier:我們的代理會盡快給您打電話好嗎?原告:謝謝你,可以。safecourier:您好,我們的代理正在給您打電話。請接電話、原告:有接到了。safecourier:客戶您好,請問您現在把錢給代理了嗎?、原告:有的已交付。safecourier:您給了代理多少錢?原告:71萬元,他電話跟我說要加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5、207-209頁),足見被告係受暱稱「safecourierexpre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原告報警協助始未能完成後續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