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估價單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原子筆壹枝、簽注單參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估價單1本、電子計算機1
台、原子筆1枝、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聚眾
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