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賴盈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
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042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與其聲請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
第1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8號卷、108
年度湖簡字第590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定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