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協議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土地,但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無路通行,如有分割土地,應將房屋打掉再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依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本件兩造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上現存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及700之1號2間房屋,分別歸屬原告及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依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基地所在位置分割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實施鑑測,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雖稱依該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無路通行等語,然本件原告房屋雖建滿系爭土地通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側之土地四至,然於屋側留有室內通道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原告並承諾此通道可留供被告通行,依此分割結果,不致於造成被告無路對外通行,若謂應保留該通道分歸被告結果,雖被告可確保對外通行無虞,然將致原告現存房屋拆除相當部分,顯然花費不眥,並將造成建物安全疑慮,顯然造成損害較大,而為不利益於兩造,應不可採。另被告稱主張應將現存房屋全部打掉再分割,更係嚴重損害兩造,基於同一理由,亦屬無從採取。再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為本件分割方法,陳明反對變價分割,其意願應予尊重,本院認本件不適於採變價分割方式。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確保兩造各自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