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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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占用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處罰單位所寄之罰單雖由異議人之母親代收,然處罰單位並未一併寄送異議人違規停車確實時間、地點之明確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明鑑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即「臺南市○區○○里○○路○○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交通違規聲請異議狀即明,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小北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十頁)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又住居於本法院所在地之臺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