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街○○○巷○○弄鐵道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情、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安全狀況,行經該街229巷28弄附近時,適有乙○○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方向在甲○○右前方行駛欲左轉,乙○○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見前方路面寬度縮減,即貿然往左偏行駛,致乙○○往左偏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臀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㈣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二份。
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人乙○○駕駛輕型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