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14時54分,在台南縣新化鎮崙仔頂390之2號前,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新化往永康方向前),遭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謂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該路口,因煞車失靈而無法在該路口停住機車,導致越過路口交通號誌,被警當場攔查,當場有向員警解釋,但員警不予理會,在此附上煞車憑據與修理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390-2號前之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上揭車輛因煞車失靈而無法在該路口停住機
車,非故意闖紅燈等語,並附有品幸機車行之修理費收據影本1紙為憑云云,惟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將煞車系統作為汽車規格不得變更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之項目;又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汽車所有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39條、第39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皆有明文規定,實乃汽車煞車系統對於用路人及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負予汽車駕駛人對於車輛保管維持之義務。異議人在行車前即應確保上揭車輛無故障,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故其辯稱係因車輛故障而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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