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唐定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被告簽立之估價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朝偵崇緝字第一○四八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既已緝獲到案(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六至七頁所附被告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朝偵崇銷字第二六五九號撤銷通緝,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復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本案傳拘未到,經同署以甲○朝偵崇緝字第二八七八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然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才又因本案遭通緝,亦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八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三至四頁),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