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鳳楠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規之規定與號誌之設置有矛盾之處,內線道的分隔島設立可右轉的紅色指示燈,為何稱不能右轉呢?且無提示牌設立在指示燈旁,很明顯的政府的告示不堪明確,依交通法的大原則,已屬於不明顯告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鳳楠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曾在上開地點有右轉彎之事實亦不否認,顯見異議人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右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路段設有可右轉的紅色指示燈,為何舉發
機關稱右轉彎係違規行為,二者顯有矛盾云云,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7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9286號檢送之舉發照片觀之,上開路段之交通號誌,設有於紅燈亮起,並有右向箭頭綠燈一併亮起之交通號誌,因此,異議人稱於紅燈時,可右轉彎一節,固屬無誤,然由上開照片及上開函文稱:「該地設置右轉專用車道,並未設置左轉專用車道;路面上並繪有指示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等語觀之,異議人駕車右轉彎時,係由中快車道為之,而非由右轉彎專用車道為之,因此,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基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可採。
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