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廟口,因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其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嗣於翌(19)日凌晨0時許,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橋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警員 蔡竣丞 因處理交通事故,所擺設之閃光交通錐及停放於事故現場之4975-UK巡邏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上唇、臉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復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竣丞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0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19)日凌晨0時許,延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橋時,適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蔡竣丞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至長和路一段與長和路一段一巷口處理交通事故,將上開巡邏車停放於事故現場(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擺放閃光安全錐),被告因酒力發作不慎而撞擊上開巡邏車後方擺放安全錐後,再與上開巡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