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變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變發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與被告丙○○、戊○○、丁○○3人之戶籍地,雖均設於嘉義縣,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載明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變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邀被告丙○○、戊○○、丁○○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及1,98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99年2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4.13,現為百分之4.54)加碼百分之4.37,合計百分之8.5浮動計付(現為百分之8.91),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變發有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6年12月14日及97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業務接洽便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82,695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8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661元,另因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2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