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徹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釋放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7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及97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聖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67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67公克)。
㈤、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有安非他命附著於上,應可認該安非他命與該塑膠包裝袋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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