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複代理人 周裕暐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時,僅就其敗訴之27888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錶修理費及碘酒棉花棒等費用共359元本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GFF-818號機車由台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華中橋右轉汽車專用道至橋和路及直走為機車專用道至景平路交接處,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造成該處有深5公分、長達5公尺、寬約5公分之裂縫,上訴人行經該處,前輪陷入裂縫,失去平衡滑倒,四肢及胸部挫傷,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上訴人倒地受傷後,前往誠泰醫院治療,前後門診18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2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任職億濎生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拜訪客戶,於受傷後,四肢留有疤痕,上訴人在大熱天仍須著長袖拜訪客戶,客戶以異樣眼光看待刻意迴避,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上訴人參加合唱團,因傷有半年時間未能上台表演,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3財物損失:手錶修理費
300元、行動電話機5390元、國際牌錄放音機1090元、西裝褲1200元、襯衫1200元、碘酒棉花棒費用59元。上訴人檢附相關證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1079元,及其中310720元部分,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9元部分,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攜帶受損財物出庭,原審法官並未命上
訴人提出,且未質疑上訴人之財物損失。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服役期間工作勤奮、熱心公益、任勞任怨表現優異,陸軍總司令部頒發獎狀。退役後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勞工安全管理師,取得安全管理師資格,並服務於遠東化纖工廠負責勞工安全管理,表現優異,一再接受表揚。嗣後轉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現傑出。上訴人努力工作,省吃儉用,於民國91年間以2千萬元購買台北縣中和市1至4樓房屋1棟,現值約3千萬元,有存款87萬餘元(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訴人現任職億濎生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幫忙經營服飾行之太太送貨。上訴人加入爵士家族客家民謠合唱團,到各處監獄或活動中心演唱,但因本件車禍受傷,半年無法上台唱歌,精神痛苦萬分。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社會經濟狀況,精神慰撫金僅判准3萬元,實無法彌補上訴人精神痛苦於萬一。
三、被上訴人則以:1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所明定,並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同法第
436條之1參照)。是當事人倘遲誤期間,而未能適時於原審充分提出其攻防方法者,原則上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即不得再為提出,當事人倘再為提出者,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第二審就其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應逕予駁回,而不得引之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法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若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其究係受有何等財物之損害,依法本應受有不利之判決。且按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當事人如未提出之證據資料,法院依法亦不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原審曾於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之主張及舉證」,上訴人非不得提出相關之證物呈請法院調查,顯見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能以原審未依「職權」命其提出相關證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其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亦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請求鈞院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關於財物損失之主張及聲明證據駁回。
2上訴人雖受有四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勢,惟其傷勢究否緣於系
爭引道路面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事後所攝,且其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係員警依據上訴人片面之指述所製作,顯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據上訴人指稱,該裂縫為長五公尺、寬約一個機車輪胎寬度、深五公分,是否足使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急速失控,實非無疑。又該路面破損情形既為證人丙○○所能看見,衡諸常理,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應有所注意,而在車速未逾每小時四十公里的情形下,且駕駛人注意操控,當不至於肇事,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路面裂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部分,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九點所載:「(問:你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沒有。」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並未搭載任何物品,是上訴人究否受有財物損害,非無疑問,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上訴人雖謂其在服飾行幫忙送貨,故機車上放有多套之全新襯衫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聲稱其為公司業務經理,顯然不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例如出售該等男女服飾之出貨單或發票等)以實其說,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非有據。上訴人又稱:其因受傷,須刻意迴避客戶,且須放棄最喜愛之娛樂活動,而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其係從事何種行業,為何客戶會如此在意其所受四肢及胸部之挫傷?上訴人既聲稱其為億濎生技公司之業務經理,應熟諳長袖之襯衫乃商場交易上較為正式之穿著,是以,上訴人穿著長袖之襯衫拜訪客戶,顯係商業上之禮節所必要,準此,上訴人以其須於夏天30度之高溫下,穿著長袖之襯衫拜訪客戶,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尚乏實據。另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胸部及四肢之挫傷,不致影響其生活起居,對所從事之歌唱活動亦無影響,是縱上訴人已有半年未從事歌唱活動,亦可能肇因於其他事由,而與被上訴人無涉。退步言之,上訴人於平日是否從事歌唱活動,亦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倘其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雖聲稱其係億濎生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惟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並未有億濎生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據此,原告所言其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顯非事實,則其主張因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須拜訪客戶等情,亦屬虛構。綜上,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840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239元,及其中278880元部分,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59元部分,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第一審陳述其受有財物損失,並提出修理手錶及購買行動電話、錄放音機、棉花棒碘酒之發票為證,雖有遺漏西裝褲與襯衫受損之證據,惟此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受有財物損失之主張仍屬有間,應許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證據,以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不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關於財物損失之主張及聲明證據駁回,容有誤會。
六、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北縣中畫字第0950048725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GFF-81
8號機車由台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華中橋右轉汽車專用道至橋和路及直走為機車專用道至景平路交接處,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造成該處有深5公分、長達5公尺、寬約5公分之裂縫,上訴人行經該處,前輪陷入裂縫,失去平衡滑倒,四肢及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路面裂縫照片、診斷證明為證,並經目擊上訴人行經該處摔車經過之證人丙○○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處路面有管理疏失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路面破損情形既為證人丙○○所能看見,衡諸常理,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應有所注意,而在車速未逾每小時四十公里的情形下,且駕駛人注意操控,當不至於肇事,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路面裂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確實於行經該處發生摔車之情形導致受傷,則上訴人之受傷與路面裂縫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當時該處路燈沒有亮,光線蠻暗的,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未能發現裂縫而陷入,自不能謂上訴人與有過失。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存有裂縫,未及時予以修補,致使上訴人不及注意行車摔跌而受傷,被上訴人對該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茲一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摔車受有四肢及胸部挫傷,前往誠泰醫院治療,自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6日共門診18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門診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慰撫金: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億濎生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拜訪客戶,於受傷後,四肢留有疤痕,將來有整型之需要,伊在大熱天仍須著長袖拜訪客戶,客戶以異樣眼光看待刻意迴避,伊精神痛苦萬分,伊參加合唱團,因傷有半年時間未能上台表演,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查上訴人挫傷面積不大,醫院進行淺部創傷處理,自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6日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知傷勢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公司業務經理,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拜訪客戶,有存款87萬餘元,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財物損失:①手錶修理費300元:
上訴人提出錶帶磨損照片、修理錶帶之發票附卷,而上訴人手肘有挫傷,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手錶於車禍時有損壞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手錶修理費300元應予准許。
②行動電話機5390元:
上訴人提出外殼磨損、螢幕破裂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磨損照片、聯強直營維修中心手機報修單、購買新行動電話之發票附卷,並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確有前揭損壞(見言詞辯論筆錄),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報修單所載維修費要5220元,該行動電話既然可以修理,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品之價格,是上訴人請求賠償5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國際牌錄放音機1090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表示車禍發生當時車上並未載運物品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而對於上訴人提出錄放音機損害之請求有所爭執。經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錄放音機為卡式隨身攜帶型,有照片可稽,上訴人將之放置於手提包內,故其稱車上並未載運物品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晚,參加歌唱班,上課須攜帶錄放音機錄音,此有台北市仁愛傑士三重唱團長 李德河 出具之證明,可知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復提出按鍵斷裂之錄放音機、國際牌服務修理單、購買新錄放音機之發票附卷,並經本院勘驗錄放音機確有前揭之損壞(見言詞辯論筆錄),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修理單所載該錄放音機嚴重摔碰無法維修,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品10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西裝褲1200元: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穿著西裝褲,西裝褲膝蓋位置有磨破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言詞辯論筆錄),該西裝褲價值12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襯衫120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身上所穿之襯衫乙件及送貨襯衫二件,每件400元(見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語,據證人丙○○證稱:伊下車幫上訴人撿掉落之襯衫與手提包等語,堪信上訴人所稱當時機車上有放置襯衫屬實。又查上訴人所提出襯衫三件,均有磨破之情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碘酒棉花棒費用59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四肢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有購買碘酒棉花棒以塗抹傷口之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以上金額共計為60909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909元,及其中60550元部分,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9元部分,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9069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3184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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