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

原告 莊秀美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法扶律師

被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瞿世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3至31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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