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9號
被 告 葉玉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不滿遭計程車駕駛 劉哲言 拒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劉哲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後車廂,致後車廂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劉哲言,嗣因劉哲言下車查看,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葉玉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哲言之頸部,致劉哲言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損照片2張
告訴人上開計程車後車廂車門損壞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