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恐嚇取財罪自得一併上訴。上訴人就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王嘉慧 匯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一天,已向警方報案,王嘉慧之所以匯款,純係為了配合警方辦案,並非因畏懼上訴人之恐嚇所致,應屬恐嚇取財未遂,原判決認係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吳雅雯賴秀蓮 、王嘉慧、 黃馨慧陳文賓蔡佩穎 、洪惠卿之指訴,證人 吳俊南 之證言,附卷之恐嚇信件、裸照、金融卡、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卡、通訊資料、錄音帶、錄影帶及申請書影本,為其所憑之證據。而被害人王嘉慧於警訊及偵審中先後供稱:「接到這些電話我就心生畏懼」、「他要我匯錢,否則對我太太、小孩不利」、「說走路欠錢,要五十萬,如果沒拿出來,要對我不利,我很害怕……我沒錢,只匯二萬元」等語(見三○九九號警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三四頁),並未言及係因配合警方辦案,才匯二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係因此才付款,上訴意旨第一點,依個人之說詞,謂王嘉慧係為了配合警方辦案才匯款,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知努力上進,竟思不勞而獲,連續以地方知名人士為對象恐嚇取財,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行徑至屬可惡,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其認第一審判決依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乃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第二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