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陳蘇阿素 與 陳明珠 係母女, 陳萬成 係陳蘇阿素同居人,三人關係親密,供詞又前後反覆,違反軍事武器常識,真實性令人存疑,應無採信之必要,況警方並未扣得槍枝,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槍枝及被害人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應屬恐嚇之範圍,原審任意推定事實,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查證,遽依盜匪罪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㈡上訴人於大園分局應訊時,深恐遭刑求逼供,才不得不配合警方人員,警訊筆錄是先制作完成,然後再強迫上訴人簽名按指印,原審仍予引用,於法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強劫財物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陳蘇阿素、陳萬成、陳明珠指訴歷歷及共犯 賴崑陵 供述綦詳,而上訴人對前開犯罪事實,除辯稱只有恐嚇,並未持槍押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不是強盜等語外,餘則供承不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承賴崑陵叫被害人站在一起,由上訴人拿錢,上訴人一進門就拿槍給被害人陳蘇阿素看,要被害人拿出錢來;共犯賴崑陵亦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拿著槍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持槍脅迫被害人,顯然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成立盜匪罪。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其如何依前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與賴崑陵分持手槍各一把下手強劫財物時,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成立盜匪罪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人與賴崑陵持以強劫之手槍未被查獲,並不影響盜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亦說明該二把手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故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法,徒憑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示曾被迫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按指印,且原判決係就相同之供述內容,一併引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審判筆錄,縱將所引警訊筆錄部分摒棄,對於原判決之論斷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