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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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一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利用保管 林明通 、 林曾月嬌 、 劉承栗 、 劉夢萍 等四人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開設集保帳戶(帳戶分別為一七八八-○;一○四七-六;二○六六-○;一八一八-○)、寶島商業銀行駐日盛公司代收處開立劃撥交割帳戶及領取股息需蓋用印章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未經林明通、林曾月嬌、劉承栗、劉夢萍等四人之同意,先後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林明通、林曾月嬌、劉承栗、劉夢萍等四人之日盛公司不實之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書,持以行使盜賣林明通等四人之股票多次,計林明通部分盜賣永光二十張、林曾月嬌部分盜賣和桐二十張、中纖五張、裕航五十張、一銀十五張、新光人壽三十五張、農民銀行三十九張、美式八張、劉承栗部分盜賣致福二十張、碧悠十張、劉夢萍部分盜賣永光二十張、致福十五張、碧悠十張,……,由甲○○○將上開領取盜賣股票之贓款存入 曹雅芳 (已判刑確定)寶島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寶島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詐取入己,計林明通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林曾月嬌部分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劉承栗部分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劉夢萍部分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應係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盜賣林明通等人之股票,自應從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計算盜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方是。乃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係依憑 周滿津 會計師提出之計算報告書,資為認定上訴人盜賣林明通等人股票數量及金額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但依上開計算報告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卷第二七一至二八五頁)所載:林曾月嬌部分竟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林明通部分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劉承栗部分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劉夢萍部分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上訴人盜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引用之證據資料,顯不相符,要難謂為適法。究竟實情如何,仍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