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熙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
胡昇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熙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5時50分遭查獲前幾個月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
二、嗣於103年8月26日下午,黃熙文向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報紙包裹,再置入紙袋內後,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即前往臺中市○○街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搭載友人 游玫玲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抵達 潘素鐘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適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潘素鐘住處拘提潘素鐘之夫 楊明福 ,透過屋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黃熙文駕車抵達該處門口,乃示意潘素鐘以遙控器將大門打開,讓黃熙文駕車進入該處停車場後,員警隨即上前盤查,黃熙文在員警尚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車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車內紙袋係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且同意警方搜索,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場在副駕駛座上扣得黃熙文所持有以報紙包裝置放紙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扣得行動電話12支、SIM卡9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熙文(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物品一包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5.53公克,純度94%,驗前純質淨重935.79公克。驗餘淨重995.4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原審雖以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在車內又扣得多支行動電話,復未能合理說明當天之動向,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始終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並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張道昌 」在賭場向伊借款70萬元而交付於己供擔保云云。然本案被告對於上開所謂借款及質押等情事,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說,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4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本分局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偵辦龔麗虹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集團,經由證人指證潘素鐘等人曾與該販毒集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隊員警於103年8月26日17時許,持潘素鐘、楊明福之拘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拘提時,適逢被告黃熙文驅車至上址,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前並無被告攜帶大批毒品之任何情資或證據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知,警方查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除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有後,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本案在偵查期間,警方及檢察官復均未能查得任何有關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曾查得任何可疑之買毒者而可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至明。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被告遭查獲當天雖呈現清晨5點起即有通聯、同日上午8時復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一帶後隨即返回台中,復於同日下午2時起又再度往彰化縣大村鄉、埔心鄉、員林等處移動等情事,然案外人楊明福自103年間起即因涉嫌販毒而遭實施監聽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4日 竹檢坤宙 103他1312字第67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65),倘若被告持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與楊明福進行毒品交易,豈有迄今未見任何與販毒有關之譯文之理。是以,縱令被告對於查獲當天之行蹤及當天前往查獲地點係為了找楊明福之女兒 楊佩菁 等說詞,與常情有違,亦難僅憑上開通話紀錄,而無其他佐證下,即率爾臆測被告通話內容係意圖販賣毒品所為之通聯。又本案被告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單純供索債之質押,雖非無疑,然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本具多種可能性,並非不是施用,即屬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係為販售牟利之用,縱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他人借款之質押是否屬實,仍有疑慮,然既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有販賣之意圖,依罪疑惟輕之法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②證人即員警 游銀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車輛駛入彰化縣○○鄉○○路○段○○號透天住宅停車場時,是我先上前查看,因為當時在該址欲拘提楊明福,但尚未抓到,所以我懷疑駕駛人就是要拘提的對象,在我上前請被告搖下車窗時,因被告問我「 大仔 有在嗎?」,我就直覺認為他是我們拘捕對象旁邊的小弟,遂先表明身分,並請被告下車,表示要盤查其身分,被告有出示其證件,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一個紙袋並用報紙蓋上,我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是安非他命,我接著問被告是否同意我們執行搜索,被告就說同意。當天看到被告車上有一個紙袋上面覆蓋報紙時,我並不確定那個是毒品,但非常懷疑是毒品,因為當天我們是在該址執行毒品案件搜索,而且被告又問我「大仔有在嗎?」,但當天執行搜索對象是楊明福,搜索範圍係○○路○段00號,並非被告,亦無被告駕駛之○○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因偵辦龔麗虹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集團,於103年8月26日17時許,持潘素鐘、楊明福之拘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拘提、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物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3頁)。可知,本案被告及所駕駛AHM-0000小客車均非遭搜索之對象及範圍,證人即員警游銀亮要求被告搖下車窗後,在被告交出證件時,既已知悉被告並非其等當天執行拘提之對象楊明福,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置放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時,無論係如被告所述以報紙包裹後,再置放在紙袋內,或如證人游銀亮所述置放紙袋內上面再覆蓋報紙,上開紙袋,在客觀上實無任何根據可資判斷紙袋內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酌本案查獲前,並無任何被告持有毒品之情資,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在卷可憑。且證人游銀亮既已明確證稱不確定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紙袋內有毒品。而依證人游銀亮復證稱係當天執行毒品案件之拘提、搜索,及被告有問「大仔有在嗎?」,而懷疑上開紙袋內有毒品等語以觀,顯見,證人游銀亮僅單純主觀懷疑被告恐持有違禁品,尚難認證人游銀亮在被告主動供出其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而無確切根據之前,即主動供出持有本案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本。惟查被告自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有上開扣案之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既查無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證據,尚難以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相繩,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經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從與甲基安他命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因鑑驗所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得之行動電話,其中4支(含1張SIM卡)固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其餘8支行動電話及7張SIM卡,既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扣案物品與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1個)。││⑴驗前毛重100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47公克),驗前││淨重995.53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935.││79公克。││⑵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95.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