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 簡楊 繡鑾
李玉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簡 楊繡鑾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簡○燦取得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確定支付命令,簡○燦為躲避上開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886,733元本息、違約金債務,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簡楊繡鑾 (下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前經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訴請撤銷,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簡楊繡鑾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下稱116號確定判決)。詎上訴人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玲(下稱系爭買賣移轉行為),而被上訴人前訴請撤銷系爭贈與移轉行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訴訟(下稱192號案件),已為訴訟註記,因此上訴人李玉玲、簡楊繡鑾所為系爭買賣移轉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李玉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塗銷,又簡○燦與上訴人簡楊繡鑾所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經116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767條規定,代位簡○燦請求上訴人簡楊繡鑾塗銷其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李玉玲辯稱:伊於103年10月21日以100萬元向上訴人簡楊繡鑾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簡楊繡鑾提供103年9月30日申請之登記謄本,稱系爭不動產遭新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遂與簡楊繡鑾約定簡楊繡鑾應於103年10月25日前向新光行銷公司清償,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上訴人簡楊繡鑾確有清償新光行銷公司債務,○○公司亦塗銷抵押權,因此新光行銷公司因債權已獲滿足,未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簡楊繡鑾並未告知有116號之確定判決,伊係善意買受,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又新光行銷公司始為得持116號確定判決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人,因此被上訴人無從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有所主張,簡○燦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代位簡○燦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於192號案件之訴訟註記,因撤回訴訟,上訴人無從查知訴訟當事人與內容,經向上訴人簡楊繡鑾、新光公司詢問謄本登記事項,合理推論訴訟註記與查封登記為同一金錢糾紛,已盡查證能事,確為善意取得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簡楊繡鑾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與上訴人李玉玲一致辯稱:系爭買賣移轉行為適法有效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3頁及反面):
一、被上訴人對簡○燦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簡○燦應清償886,73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簡○燦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簡楊繡鑾所有(見原審卷第65頁異動索引、102至116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4年10月17日草資字第075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持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見原審卷第65頁異動索引應為103年8月6日註記),該案於103年6月4日起訴,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卷核閱屬實)。
四、簡○燦與上訴人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前經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簡楊繡鑾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裁判書,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五、新光公司因簡○燦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於103年11月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8頁清償證明書),並同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卷核閱屬實)。
六、上訴人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玉玲所有(見原審卷第
34、63頁謄本、66頁異動索引、117至129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1月25日草資字第065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七、○○公司因簡○燦已清償債務,於104年5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56頁同意書)。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經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1年之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係各於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1日請領列印(見原審卷第34、38、65至67頁),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原法院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移轉行為於103年11月26日登記後之103年12月31日請領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起訴之日回溯1年以前,知悉有撤銷原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有對世效力,因認上訴人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玲係無權處分,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簡○燦請求上訴人簡楊繡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簡○燦所有;且上訴人簡楊繡鑾再於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玲時,系爭不動產已有被上訴人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簡○燦請求上訴人李玉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經查,簡○燦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楊繡鑾,既經其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起訴,並經原法院院南投簡易庭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簡楊繡鑾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確定後,依前揭說明,即具有對世效力,應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為簡○燦所有;準此,上訴人簡楊繡鑾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玲,乃係無權處分,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李玉玲固辯稱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查:
1.上訴人李玉玲主張其以總價金1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締約時交付定金27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李玉玲於103年11月底支付餘款73萬元後,上訴人簡楊繡鑾代簡○燦清償積欠○○人壽公司之債務,並塗銷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嗣上訴人李玉玲經由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 楊秋鑾 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新光行銷公司,以清償簡○燦積欠該公司之債務,使該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以其與債務人完成還款協議而具狀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8日以投院裕103司執愛字第21990號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又上訴人簡楊繡鑾亦已依約全數清償簡○燦積欠○○人壽公司之債務等節,雖據上訴人李玉玲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新光行銷公司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人壽公司104年5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158頁、第15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2199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據證人 林素絨 即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證述在卷,固堪採信。
2.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自得斟酌該訴訟繫屬登記以為認定,而由於訴訟繫屬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簡○燦與上訴人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系爭192號案件),業於103年8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見原審卷第65頁之註記日期),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之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第63頁、第65頁)。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之訴訟繫屬登記,乃因所欲撤銷之上訴人簡楊繡鑾、簡○燦間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已有116號具有形成效力之確定判決,因此該192號案件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曉諭相同訴訟標的已由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03年9月3日撤回起訴乙節,經原審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與簡楊繡鑾、簡○燦間不因撤回該案之起訴,而認已無紛爭。又上訴人李玉玲經上訴人簡楊繡鑾持103年9月30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說明買賣背景,於103年11月26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均載有:「(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訴訟中」等語,未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塗銷,有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11日請領列印之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4、34頁),新光公司於103年9月18日進行之查封登記,尚在被上訴人103年8月6日所為訴訟註記之後,亦有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李玉玲固辯稱已盡查證能事云云,但衡以上訴人簡楊繡鑾為簡○燦之配偶、116號確定判決及192號案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李玉玲之阿姨,而上訴人李玉玲既稱與簡楊繡鑾協議按給付買賣價金時程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則新光公司之查封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之訴訟註記未同時塗銷(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謄本),倘依李玉玲所辯渠係誤認訴訟註記與查封登記為同一糾紛,則理應亦一併塗銷訴訟註記,惟系爭買賣移轉行為當時,前開訴訟註記既仍存在,李玉玲為保障自己利益計,自應深究其因,故實難認上訴人李玉玲已盡查證義務。又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冊上,既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事先知悉該訴訟繫屬,避免遭受不利益,復為保障原有債權人之權益,則受讓人於明知有訴訟註記之情形,倘誤信交易相對人之說詞,致受損害,其不利益實不應歸屬該已為訴訟註記之債權人,而應由受讓人承擔,始符立法意旨,茲上訴人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簡楊繡鑾既未本於形成判決辦理塗銷註記,且土地謄本仍有被上訴人訴訟繫屬之註記存在,上訴人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仍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
3.綜上,上訴人李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不能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簡楊繡鑾仍自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上開第116號確定判決之對世效相違,應係無權處分,又簡○燦須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其對於上訴人簡楊繡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權處分,不得為事前同意,亦不得為事後承認,僅得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二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㈢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確已存在,可認債務人之行為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亦各有明文。被上訴人為 簡瑞璨 之債權人,有前開99年2月6日確定支付命令可參,而簡○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116號確定判決卷第70頁),又上訴人簡楊繡鑾於103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有違116號確定判決,應屬無權處分,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簡楊繡鑾尚未塗銷之上開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李玉玲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簡○燦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簡○燦怠於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上訴人為簡○燦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簡楊繡鑾、李玉玲各自塗銷妨害簡○燦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並未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訟,自不符合同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玉玲抗辯其已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代位簡○燦請求上訴人李玉玲就其與上訴人簡楊繡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草資字第06557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請求上訴人簡楊繡鑾就其與簡○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4年草資字第0750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