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李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並載明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裁定於10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然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將該裁定登報,而未依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無誤,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故其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李振誠│彰化銀行北│104年11月5日│50,000元│LN0000000││││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