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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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松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4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永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蔡永松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弟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插置其母 洪含笑 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充作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104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利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蔡添發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添發住處之巷口碰面,蔡添發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蔡永松,蔡永松立即前往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前往蔡添發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添發而完成交易(另於104年2月12日犯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松固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證人蔡添發電話聯絡碰面後,向蔡添發拿取1000元並前往他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添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蔡添發是2、30年好友,蔡添發知伊有施用毒品,要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曾向蔡添發借錢,且伊當日也有買海洛因,才幫忙蔡添發,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受蔡添發所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此與蔡添發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證稱其請被告代購毒品等語及104年2月10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蔡添發稱「我這裡有錢」等節相符,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協助蔡添發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購買毒品,其中並無任何獲利,雖行為外觀與直接販賣毒品予買受人相同,但被告僅為毒品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當屬幫助施用。被告與蔡添發熟識20年,平時亦互相協助,因蔡添發心緒不佳,向被告聯繫請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無條件幫忙向上游者購買毒品後交付蔡添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足見被告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㈠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當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㈡證人蔡添發於104年6月23日警詢中即證稱:「(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7號是綽號『 阿松 』(即蔡永松)之男子,我吸食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是他拿給我的…我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阿松』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來聯繫購買毒品」、「(經提示104年2月10日15時2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譯文是我叫綽號『阿松』之男子拿毒品給我,我跟他說我身上有錢,叫他不用擔心,我請他幫我去調毒品,後來我們約在我家外面的巷子口見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跟綽號『阿松』之男子通完電電話後,他大約過了4至5分鐘就到達我家外面巷子口,我以新臺幣1000的價格跟綽號『阿松』之男子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見偵查卷第34頁及背面);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朗讀並告以要旨〉(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23分,你所持用的0000-000000與『阿松』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是什麼意思?)我是說我這裡有錢,我給他錢,叫他幫我去調東西(即安非他命)」、「(你知道他要跟誰調安非他命嗎?)我不知道,我只認識『阿松』」、「(你這一次給『阿松』多少錢?)lOOO元」、「(你們在電話當中有提到路口那個地方,你出來3分鐘,你們是約在何處見面?)約在中航路1段558巷口碰面。我是跟『阿松』先約在我家巷口見面,我就回家等,大概等40分到1個小時,『阿松』再拿安非他命來我家給我」、「(你們這一次是合資嗎?)我只有給『阿松』1000元,至於『阿松』有無另外湊錢去買,我就不知道」、「(『阿松』有無在這個過程當當中賺你一手嗎?)我也不知道,他也不可能跟我講」(見偵查卷第103頁及背面);證人蔡添發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伊是先把1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有離開去拿毒品一情固與其於警詢所證稱伊在巷子口以1000元的價格跟被告毒品雖有不同,或因其於警詢所證稱過簡所致,並不影響其確有以1000元與被告交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況蔡添發於偵查中已補證稱以伊於偵查中所講為準(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且證人蔡添發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日伊叫被告協助調安非他命,見面後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未當場拿毒品給伊,被告稱尚須向他人調取,叫伊在家等候,約1小時後被告拿1袋安非他命前來交付,伊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以多少錢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是依蔡添發上開證述,其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見聞被告與藥頭聯繫及拿取毒品之過程,且被告取得1000元後,究係向藥頭購得多少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摻雜添加物後再分裝、或從中勻取部分,均非蔡添發所得知悉,自難因蔡添發證稱委託被告「代購」,即可認定被告並無牟利;況被告倘無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蔡添發以營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蔡添發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與蔡添發碰面,收取蔡添發之金錢,前往他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前往蔡添發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文未獲,此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本案被告接受蔡添發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隔一段時間後,復由被告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添發,被告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交易過程,阻斷了蔡添發與藥頭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蔡添發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是以,被告向蔡添發收取價金後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獨自向上游毒販拿取,被告所為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蔡清期紀錦基 雖到庭證稱被告與蔡添發之交情不亞於兄弟,時常在一起喝酒、聊天(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然由上開訊監察譯文以觀,蔡添發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且告知被告:「我這裡有錢啦…你擔心啥」,更足證明縱渠等交情非淺,仍係「親兄弟,明算帳」,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蔡添發雖到庭證述:伊不想與藥頭聯繫,因伊沒有在施用,也不想跟被告拿藥頭的電話資料,雖被告有想約伊一起去買,但伊不想讓人家知道伊有在用毒品;這次被告剛好也要買,伊看到被告也拿1000元出來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買回來2包是一樣的東西,被告給伊的那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了6次(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然此與蔡添發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只有給阿松1000元,至於阿松有無另外湊錢去買,我就不知道」(見偵卷第103頁背面)迥異,似有意迴護被告而造成合資購買之假象,並與被告所稱當時伊是拿2000元一併去向「阿姐」買海洛因,包括蔡添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3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有別,且依被告於原審所供稱該次交給蔡添發甲基安非命的量,以伊用量,用較少時可用3、4次,用較多時可用2次(見原審卷第53頁);是蔡添發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詞亦難採信。而被告既於該次前往向「阿姐」買甲基安非命時,同時有買其他毒品,衡諸常情,其價格自比單純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命優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純屬「代購」,並未牟利,尚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因被告否認如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蔡添發衡情當無從知悉被告此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亦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被告與蔡添發之間縱為2、30年好友,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營利意圖,其於知悉蔡添發之購毒需求後,豈有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證人蔡添發,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辯護人所辯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僅能論處被告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承認有於104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有以
其弟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插置其母洪含笑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蔡添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添發住處之巷口碰面,蔡添發將1000元交予伊,伊即前往向「阿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前往蔡添發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添發(見原審卷第34頁、第52頁及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蔡添發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警詢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供稱:「該話內容是蔡添發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跟我聯絡購買毒品約定地點,見面後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蔡添發。…於104年2月10日下午03時23分跟蔡添發聯絡約定後於10分鐘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558巷口,見面後蔡添發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蔡添發叫我幫他問看看可不可以幫他代購安非他命毒品新臺幣1000元,我跟他說現在沒地方可以拿,我就把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毒品約
0.1或0.2公克拿給蔡添發,此次我是無償提供給蔡添發施用沒有跟他拿錢」;同日於偵查中仍供稱:「(你在警詢中你坦承你有幫蔡添發去代購安非他命?)我沒有幫他代購,只是我後來有免費請蔡添發施用安非他命。…蔡添發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但我說不好調,我就把我身邊所剩的安非他命免費提供給蔡添發施用」(見偵查卷第25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乃矢口否認有向蔡添發拿取1000元,並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因而心虛,乃有意避重就輕自明。待得知蔡添發堅決證稱確有給被告1000元,被告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始於原審承認此部分事實,而辯稱只是「代購」,並無牟利,嗣所辯稱自難採信。
㈤此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蔡添發申租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洪含笑申租而由被告持用乙節並有申租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而上開行動電話有於104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為通聯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671號及104年聲監續字第252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內容隱諱,只約定見面時間與地點,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惟由蔡添發且告知被告:「我這裡有錢啦…你擔心啥」觀之,嗣經證明仍僅1000元之價金,卻有計較,更足證明二人並非深交至友,被告辯無得利,要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認其並非大毒梟而為此請求(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事實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添發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所使用行動電話機具為其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其母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上開SIM卡之申設人為其母洪含笑,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已移轉行動電話及SIM卡所有權予被告,依現行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論罪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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