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仁鈞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仁鈞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女友 葉曉玲 與其分手,基於殺人犯意,先於103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不斷撥打行動電話給葉曉玲,待葉曉玲不堪其擾接起電話,即恫稱:「欲與妳見面,如果不願意見面,則要前往妳住處殺妳」等語;葉曉玲深怕激怒范仁鈞致其與家人遭來不測,便告知如果要見面就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范仁鈞得知葉曉玲人在住處,即攜帶尖銳水果刀一把,騎乘機車前往。待葉曉玲於翌日(即13日)凌晨4至5時許在其住處門口與范仁鈞見面,范仁鈞欲強拉葉曉玲至別處商談,葉曉玲拒絕,范仁鈞遂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返回其機車上取出預藏之前開水果刀,葉曉玲見狀即逃往住處內關門躲避,范仁鈞乃以腳踹門而入,並將葉曉玲壓在屋子木門後使無法動彈,旋持該水果刀猛刺葉曉玲右大腿、左手肘及胸部,范仁鈞因用力過猛,致刀刃折斷拋落門旁木沙發坐椅上而遍尋無著,且葉曉玲之弟 葉華國 因在二樓被葉曉玲呼救聲驚醒而下樓查看,見葉曉玲被逼至牆角,立刻衝前阻止范仁鈞繼續行兇,葉曉玲始免於難。詎范仁鈞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傷葉華國之手臂,且與葉華國發生扭打,致葉華國因此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葉曉玲因被刺而右大腿有7×3公分、4×3公分、3×2公分、3×2公分等4處撕裂傷併血腫,左手肘有3×2公分撕裂傷,左胸有2公分切口傷,因葉華國及時救援而倉皇爬出家門報案,並經鄰人通知救護車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范仁鈞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刀刃已折斷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葉曉玲、葉華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仁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仁鈞對於有持刀刺傷葉曉玲之左手肘、右大腿及傷害葉華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恫嚇葉曉玲稱「欲與妳見面,如果不願意見面,則要前往妳住處,殺妳及家人」,並否認有殺害葉曉玲之犯意,且辯稱並無刺傷葉曉玲之胸口,伊會自行治療,不用判監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葉曉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103年7月13日有被前
男友被告范仁鈞持刀攻擊?)有,被告范仁鈞於案發已與我分手約半月,他於案發前一天夜間11時許就一直以手機打到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總共約200多通,後來我不耐煩就接他電話,他還是問我在哪,我告訴他我人在外面,還請他不要再打擾我,接著他說如果我不告訴他我人在哪,他要殺來我家殺我,後來我告訴他我人在家,他就請求我見他一面,等我走到我家門口,發現被告人在我家附近的樹林處,並且很快騎乘機車到我家門口,並要求並拉我衣服要我上車,但我拒絕,因為我怕被告打我,他之前就打過我,他精神有問題,我發現被告機車腳踏板有一瓶冰火,全身有濃厚酒味,被告一直要我上車,我不肯,被告就準備拿該酒瓶打我,並說如果不上車就要去腳踏墊拿刀殺我,我趁他返回機車時,趁機趕快衝回家,並鎖上門,但被告用腳一踹把我家木門踹開,我就被門壓著動彈不得我人有半身被門壓住,位置約如卷附照片頁24上所示,但是半身被壓住,被告就一直用刀刺我腰部以下及大腿還有大腿內側,我掙扎要從門出來伸手去搶被告的刀,結果手也被被告用刀砍中,我一直喊叫救命,我弟弟聽到聲音從樓上下來,被告一直刺到刀刃掉到我家椅子上,被告一看到我弟弟下樓就衝過去跟我弟弟扭打,我當時混身是血,無法走動,便爬出門我請 葉陳樹玉 幫我報警,接著我因出血過多感覺頭很暈,全身無力神智模糊倒在地上,後來我聽我隔壁鄰居 吳秋菊 說被告范仁鈞就騎乘機車逃走」、「(胸部是否也有被刺中?)之前就有先刺我很多刀,是刺中胸罩鋼圈處」、「(〈提示卷附照片頁25〉是否刺胸部位置如照片所示?)是」(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並於原審中除被告狂打電話通數改為一百多通外,仍為相同證稱,且強調被告當時是持刀用力猛刺,直至刀(把)掉到椅子後面的地板,伊被送醫且其他傷口處理好,上去病房,才發現胸口有一個洞,有手指寬約2.5公分,胸罩也被刺破一個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80頁);嗣因被告仍質疑葉曉玲胸部傷口,葉曉玲又於本院補充證稱伊上救護車時血流蠻多的,到急診室時其意識已不是很清楚,但其內衣(胸罩)是在急診室處理好其他傷口,上去樓上病房,其妹 葉曉娟 幫伊清潔乾掉血跡時才脫掉,也才發現胸部傷口,因醫師已離開,就由護士處理,待醫師隔天來時雖認傷口很深,但不用縫線,就讓它自然癒合,至今疤痕仍在(當庭經陪席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與法警陪同至本院哺乳室勘驗傷口並拍照附於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而胸罩被刺破的洞就在鋼圈上面一點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等語;葉曉娟並於本院證稱葉曉玲在急診室處理好其他傷口,上去樓上病房,伊幫忙擦拭身體乾掉的血,才發現葉曉玲胸口處還有一個傷口流著血,就趕快請護士處理,當天醫師沒有再來處理,該傷口約小指頭一個指節長,深0.5公分,是裂開的,就由護士處理(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且此前胸切口傷確是急診時因被所穿著衣服蓋住,嗣經告知才發現而隨手紀錄,傷口僅淺層受傷,不需縫合等情並有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105年5月1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葉陳樹玉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3日早上4時40
分許,我看到葉曉玲跟被告在吵架,後來葉曉玲進入她家,被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水果刀,被告持刀進入葉曉玲家,我有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刺葉曉玲,我看起來像是刺腹部,但不確定是刺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另證人葉華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3年7月13日5時許突然聽到我姊姊葉曉玲在樓下慘叫,我就衝下樓查看,看到被告把葉曉玲逼到牆角,我便趕緊衝過去阻止,被告便起身和我互打,當時被告所持的刀子,刀刃及刀柄部分已經斷裂,我的手臂是被告咬的,臉部也是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打一打我就看到葉曉玲爬出門外(見偵卷第60頁及背面);並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13日凌晨我原本在樓上的房間,聽到我姊慘叫,我才下來,當時我下樓看到我姊,的確是滿身是血,我姊她在門後面,被夾住,我就衝上去跟被告打起來,當時我沒有看到刀子,事後看到刀子是在地上,斷掉的刀柄跟刀刃是分開的(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至於葉華國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刀子刺葉曉玲,我衝過去阻止」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供稱「…突然聽見我姊葉曉玲大聲尖叫,我衝下樓查看發現葉曉玲滿身是血,並看見范仁鈞在地下找水果刀刃要繼續傷害我姊葉曉玲。那時我就上前阻擋,並與范仁鈞發生扭打」(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已有不符,且於本院經詰問後證實其未見被告拿刀子刺葉曉玲之情,是其於偵查中該部分之證詞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在103年7
月12日下午11時先打電話給葉曉玲,但打幾通我不記得,我要跟葉曉玲見面,…我騎乘機車到葉曉玲家…要找葉曉玲,她在家裡,出來外面,她自己出來,我在門口看到她,發生口角,我要拉她上我機車,她不願意,我那天有帶一把水果刀去,放在機車車廂,起爭執的時候我把水果刀拿出來,…她要躲回她家,我就衝上去用腳踹門,葉曉玲被我用門壓住,我跟她拉扯時水果刀劃到葉曉玲,當時失去理智,我不知道如何傷害她…,我不知道她哪裡受傷,葉華國聽到呼救,衝到一樓跟我發生爭執,有跟我扭打,我有…打他身體,位置我不記得了,葉華國受有臉部兩處、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我沒有意見」(見員審卷第83-1頁及背面),核與上開證人葉曉玲、葉陳樹玉、葉華國之證述相符,足認該等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此部分自白均屬真實,自可採認。
㈣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7月13日葉華國乙種
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19日葉曉玲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7月13日葉曉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證人葉曉玲急診病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現場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10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宗第4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3月16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檢傷照片8張(見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2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人葉曉玲、葉華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該扣案水果刀刀柄(塑膠質)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為不銹鋼材質,尖端銳利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㈤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傷害證人葉曉玲,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葉曉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3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
撥打一百多通電話給我,被告說要跟我見面,我說不要,被告說見一次面就好,如果我不要,要衝來我家殺我,我聽到很害怕,就跟被告說好(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等語,足徵被告於前往殺害葉曉玲前,不但先撥打電話找尋葉曉玲,並以言語稱要殺害,且確攜帶犯案之水果刀前往葉曉玲住處,顯見被告確實於前往之初即有殺害葉曉玲之心,並非單純恐嚇,故被告殺人之動機即可認定。
⑵本案被告持以刺殺葉曉玲之水果刀,其刀刃部分為堅硬之金
屬材質且前端尖銳、鋒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再者,胸部係人體重要心臟、肺等臟器位置、腿部則有大動脈通過,流血過多未及時救治,將致休克死亡,可知被告持以刺殺證人葉曉玲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客觀上足可殺害其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多次刺殺證人葉曉玲,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會刺到證人葉曉玲心臟、動脈或臟器等要害,被害人也可能會因來不及急救失血過多死亡,主觀上當可認識被害人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雖否認有持刀殺死葉曉玲之意,然從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及證人葉曉玲傷勢照片所顯示,被害人葉曉玲受有右大腿多處切口傷併血腫,共縫30針、左手肘切傷、前胸切口傷等傷勢(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5頁、第70頁)及葉曉玲當時所著內衣遭被告持刀刺穿,有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下圖)等情以觀,顯見葉曉玲受傷部位確有在屬於胸腔部分之傷口無訛,且被告所用以行兇之水果刀竟刺到刀刃與刀柄折斷分離,刀刃且拋落門旁木沙發坐椅上致被告遍尋無著,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有意致葉曉玲於死地甚明,被害人葉曉玲指證被告當時是持刀用力猛刺非虛。依當時之情勢以觀,若非因刀刃折斷拋落他處致被告一時未能尋著,及葉曉玲之弟葉華國及時相救,葉曉玲仍恐不免於難。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且自承當時失去理智,其不知道如何傷害證人葉曉玲(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其無殺人犯意,並嗣於原審辯稱係持刀揮劃幾下而已,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2月2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雖謂被害人葉曉玲當時所受非重大傷病,無生命危險(見偵卷第65頁);該院104年12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葉曉玲所受右大腿4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非極易因傷致死(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該院終未慮及被告本有殺人犯意;且所用刀械因被告用力過猛以致折斷並找不到刀刃、被害人葉曉玲因其弟及時出手相救始未繼續被殺害;葉曉玲因及時送醫實施傷口縫合手術而未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況葉曉玲仍受有前胸切口傷,其部位未被該院後函所論及,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最後之傷勢及業經救治成功,而論斷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自明。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集中四肢,型態為切口傷,傷口均淺小,並非深入要害,無生命危險,足徵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核無足取。
⑷綜上,被告前開持刀刺殺證人葉曉玲之際,主觀上確係有殺人犯意一情,洵堪認定。
㈥另查,本件被告前因精神疾病,曾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就診
,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4年12月29日(104)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手冊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56頁、第161至162頁);而本案被告經原審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㈠據大千醫院病歷紀錄, 范男 於2007年因車禍顱內出血接受手術,術後即開始有記憶力變差、反應變慢、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差的問題而於大千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器質性腦部精神疾病,且有酗酒問題,過去飲酒後曾出現暴力行為於大千醫院住院。范男因罹患有器質性腦部精神疾病,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能力差的問題,平時對於辯識行為能力即有下降。由評估中的表現,其情緒是煩躁、處理訊息草率與簡化,記憶力與認知能力均受器質性精神疾病影響,在環境壓力或處理問題變複雜時,范男也無法調適本身的情緒狀態,進而持續影響到日常生活的判斷與決策,成為不利於個案社會適應的因素。若再加上本身合併有酒癮問題時,會更加重其衝動控制能力變差,導致其辨識違反(應為違法)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㈡范男本身罹患有器質性腦部精神疾病,過去就醫紀錄即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的問題,再加上案發前有飲酒(飲酒量無法說明),受酒精影響下將影響其判斷行為能力,因此鑑定結果認為其因「所罹患之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或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6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就此認定亦係基於被告之病史、及鑑定當日之精神檢查、測驗為據,論理過程並無瑕疵,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且未按時接受治療,致其精神疾病發病而未能完全控制自己行為,進而刺殺證人葉曉玲,自我控制行為能力顯達減弱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葉曉玲但未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先後刺殺葉曉玲大腿、手肘、胸口數刀,均係於密接時、地刺殺同一被害人數刀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刺殺葉曉玲前,雖曾以言語向葉曉玲恫嚇要加以殺害,惟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後持刀殺害告訴人葉曉玲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另傷害葉華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均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因刀刃拋落他處及葉華國發現後出手與被告扭打,致被告未能繼續殺害葉曉玲之犯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本院審酌其行為未發生死亡之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且於案發時有飲用酒類之情,致其雖有辨識不法行為之意思能力,然因病致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經核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者,業如前述,本院酌其行為當時確因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等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爰就殺人未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乃遞減之;並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大致均能正常應答,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會談中,多次因不耐而表達不知道,被動承認有情緒不穩易衝動的問題,情緒發作會失控幾個小時,疑似曾有聽幻覺(晚上聽到有人叫與垃圾車聲音,半夜會聽到有人叫他唱歌與叫他出去,且騎車時覺得有人在追他);據大千醫院病歷紀錄,被告因罹患有器質性腦部精神疾病,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能力差的問題。由評估中的表現,其情緒是煩躁、處理訊息草率與簡化,記憶力與認知能力均受器質性精神疾病影響,在環境壓力或處理問題變複雜時,被告也無法調適本身的情緒狀態,進而持續影響到日常生活的判斷與決策,成為不利於被告社會適應的因素。被告所罹患之器質性精神病為腦部神經細胞不可逆損傷,為「不可治癒」疾病,若未持續接受就醫治療將可能因其本身衝動控制力差而「有可能」再犯,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危險,建議需持續規則就醫與藥物治療,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206頁)。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應有反覆受其精神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本件犯行之高度風險,且亦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相關病史、其所涉犯罪之情節嚴重等情,及為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再斟酌被告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曉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因感情問題即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竟持刀刺殺葉曉玲,枉顧他人性命安危,惡行非淺,固不可取,又於葉華國阻其殺人犯行時,再起傷害犯意而咬傷並毆打葉華國,致葉華國亦受有身體傷害;惟參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及過程,係因被告與葉曉玲談話未果,情緒失控,復審酌被告為犯行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兼衡被害人葉曉玲、葉華國受傷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不穩定、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其論罪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工具,然該水果刀非其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原審卷第215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