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百鴻具保人黃香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香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即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上揭住所,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5年5月25日到案執行,均為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5年6月23日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於105年7月14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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