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72號聲請人 畢嘉禾 (ERICBIGEARD)即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相對人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畢嘉禾(ERICBIGEARD)為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畢嘉禾(ERICBIGEARD)即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畢嘉禾(ERICBIGEARD)(法國公民,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台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畢嘉禾(ERICBIGEARD)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申請代理人委託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損益表、清算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各項簿冊文件清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69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