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程佳
被 告 楊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暨其中新臺
幣伍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另於94
年8月10日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
動支信用貸款,但延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付帳款(係含簽帳款、未償本金、費用、已到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