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被告李怡潔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怡潔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麥可」(臉書暱稱「 梁朝瑋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新臺幣40萬元之工作機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與「麥可」一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以其名義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後,隨即將上揭銀行資料交付「麥可」之詐欺集團成員。「麥可」於取得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揭人頭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怡潔於警詢、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三)證人即告訴人 曹珠伶 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四)證人即告訴人 吳思薇 於警詢中之指訴、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五)證人即告訴人 施懿容 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六)證人即告訴人 邱懷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七)證人即告訴人 李文吉 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人頭帳戶案號1曹珠伶(告訴)於110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以網路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1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怡潔)111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1年1月6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111年1月7日10時2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40萬元2吳思薇(告訴)上述於111年1月7日前,以網路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1年1月7日9時21分許ATM轉帳3萬15元(含手續費)同上同上3施懿容(告訴)於110年12月28日,以網路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1年1月10日10時44分許網路轉帳500元同上同上111年1月10日14時12分許網路轉帳4500元111年1月1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萬3500元111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00元111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8000元4邱懷賢(告訴)於111年1月間,先以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同事,再以該同事轉知假投資訊息,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1年1月11日11時許網路轉帳6萬元同上同上5李文吉(告訴)於110年10月間,以網路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1年1月7日10時許臨櫃(無摺)匯款180萬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