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1、6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意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入葡萄糖粉摻水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復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意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載書證附卷可證,其中事實欄一㈡犯行尚有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3、83、88至89頁),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個犯罪時間,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涉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9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9日),另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3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6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5至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是認無訛(訴字卷第90頁),而其後被告雖於上述假釋期間涉犯另案,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第一案竊盜前案固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加以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人為獲取購毒成本遂鋌而走險涉犯竊盜等財產犯罪者,亦所在多有,況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本案二次犯罪之論罪主文雖均僅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因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之際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暨其之身體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89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斟酌被告所涉2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承辦員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實施搜索時,所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雖均扣押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然茲據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於111年2月9日下午3時9分許購入,且是事實欄一㈡犯行施用所剩餘,至於葡萄糖、塑膠鏟管是施用毒品時供作摻入使用的等語綦詳(訴字卷第73至74、85至86頁筆錄參照),此外復無從認定上述扣案物品與被告被訴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連,即應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準此,附表二編號3之白色粉末經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另1包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亦始終未予爭執,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表編號1、4所示物品,既據被告供承有用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事實欄一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0至12頁)賴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3日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5至22、36至37頁、訴字卷第56至58頁)賴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同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塑膠鏟管叁支2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45公克,抽取重量較重之該包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54公克4葡萄糖粉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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