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唐鈺庭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00號信箱被告 顏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5元及利息,嗣將本金減縮為698,131元,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7月中旬,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原告將貸得款項借給被告,且約定被告承擔融資貸款債務。原告遂以自己之機車向合迪公司融資貸款,約定貸款債務為339,600元,分48期每期攤還7,075元,嗣於110年7月25日取得貸款25萬元(扣除手續設定費4,500元,實得245,500元),原告並於當日匯款231,000元(分二次分別匯款22萬元、11,000元)予被告,餘額用以清償先前之債務,然被告僅繳納110年8、9、10月三期後,即未再繳納,經原告與合迪公司協商,還款金額為264,501元,原告遂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清償完畢。
㈡110年10月4日,被告以原告如不去當鋪幫忙借款,將會跳橋
尋短,說出前項㈠之事並且將不再繼續履行清償款項為由,要求原告貸款,原告遂於同日向維揚當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款4萬元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擔此筆借款全部債務,但被告只有向當舖清償利息,本金4萬元都沒有還。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向維揚當鋪清償此4萬元之債務。
㈢110年11月5日,被告以工程款不足為由,稱原告如不幫忙
借款,將不再清償前述㈠㈡款項,並要求原告向世貿車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購買機車辦理全額貸款,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向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債務96,000元,分15期每期攤還6,400元,取得貸款交付世貿車業,約定由被告承擔此筆借款債務。惟被告並未向東元公司償還任何款項,經原告與東元公司協商還款金額為86,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另以上開機車於110年11月5日向維揚當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借款2萬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擔此筆借款債務,惟被告並未向維揚當鋪償還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維揚當鋪清償2萬元。
㈣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以工程款請款不足,需錢周轉為
由,要求原告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刷卡,並約定由被告承擔此等債務,並承諾一周內會清償,原告因而為附表一所示刷卡共計43,900元,惟被告並未清償,經原告向附表一之銀行清償債務。
㈤自110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銀行帳戶、借款金額,原告均有向被告催討要求每個月要還款,但被告除曾還4,000元以外,其餘243,730元均推託未還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明細及台幣帳戶明細、聯邦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及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機車新領牌登記書、合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擷圖、與維揚當鋪LINE對話擷圖、與東元公司LINE對話擷圖、東元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記錄、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記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以契約約定被告應清償合迪公司264,501元、維揚當鋪6萬元(4萬元+2萬元)、東元公司86,000元、附表一之銀行債務43,900元等,共計454,401元(264,501+60,000+86,000+43,900=454,401)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54,401元。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43,730元後,經原告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仍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131元(454,401+243,730=
698,1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⒈110年10月21日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12,300元。⒉110年10月21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12,300元。⒊110年10月21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5,600元。⒋110年10月22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3,500元。⒌110年10月22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3,200元。⒍110年11月2日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7,000元。附表二⒈中國信託銀行61,200元,包括:①110年7月21日6,050元。②110年8月16日5,000元。③110年8月24日2,500元。④110年8月26日3,050元。⑤110年9月1日1,000元。⑥110年9月29日3,000元。⑦110年10月8日500元。⑧110年10月12日2,500元。⑨110年10月12日3,550元。⑩110年10月19日2,000元。⑪110年10月21日10,050元。⑫110年10月24日5,000元。⑬110年11月1日3,000元。⑭110年11月4日5,000元。⑮110年11月4日4,000元。⑯110年11月5日3,000元。⑰110年11月8日2,000元。⒉聯邦銀行138,030元,包括:①110年7月14日2,000元。②110年7月16日18,000元。③110年7月19日10,000元。④110年7月20日10,000元。⑤110年7月26日5,000元。⑥110年8月14日500元。⑦110年8月14日5,000元。⑧110年8月16日5,000元。⑨110年8月23日14,030元。⑩110年9月2日20,000元。⑪110年9月10日4,000元。⑫110年9月12日2,000元。⑬110年9月22日10,000元。⑭110年9月22日20,000元。⑮110年9月22日12,500元。⑯110年10月6日1,000元。⑰110年10月6日1,000元。⑱110年10月6日2,000元。(扣除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清償之4,000元,故結算為138,030元)。⒊國泰世華銀行44,500元,包括:①110年5月24日20,000元。②110年5月24日20,000元。③110年7月20日3,000元。④110年10月15日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