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麗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八德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八德街往公園街與八德街往七賢路分岔路口,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八德街往公園路之車道。適告訴人 田怡珊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八德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陰道傷口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