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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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書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書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書賢為空軍第三戰鬥機聯隊第七戰術戰鬥機作戰隊飛機發動機維護兵:
(一)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許,趙書賢因車禍缺錢維修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揭單位營區L棟一樓L118號寢室內,見 李承修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置放於桌上,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
(二)趙書賢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進行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承修、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三)趙書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20時8分許,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店,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承修」之簽名1枚後,交付該公司店員以行使,以表徵係李承修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店,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880元之JBL耳機1副予趙書賢。
嗣李承修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刷卡交易簡訊,始發現上述盜刷情事,經發卡銀行查詢結果發現其中1張信用卡簽帳單係簽署「趙書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修訴請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書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修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七戰術戰鬥機作戰隊111年2月21日空七作戰字第1110006133號令、被告及告訴人自書之事件經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第七作戰隊L棟一樓寢室人員配置圖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簡訊擷圖、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店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身份,且所竊取之地點為空軍第三戰鬥機聯隊第七戰術戰鬥機作戰隊營區寢室,顯係在營區所犯竊盜案件,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載上開罪名,然起訴書既已詳載被告竊取地點為營區寢室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刑使,應併予審理。
(二)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商家感應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信用卡感應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一卡通儲值500元可消費之利益、各該商家提供之車輛修繕服務、交通搭乘服務,自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於消費過程中既未有實際輸入任何電磁紀錄,當無從認定有何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商家係因被告持信用卡感應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服務予被告,其陷於錯誤之對象仍為商家之店員,而非經由自動付款即可取得對應之物品,亦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服務之情形有別,而無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公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罪數認定
1.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次犯行,其消費之時空均有差異,所侵害法益之對象亦有不同,各次盜刷行為間各自獨立,參諸上開見解,應按其行為次數併合處罰。公訴人認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係屬接續一罪,容有可議,併予敘明。
2.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告訴人「李承修」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營區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得利罪(6罪)及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甚而偽造告訴人簽名,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信用卡1張,及其持以盜刷消費取得之利益及財物總計3萬76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信用卡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交易紀錄擷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頁),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承修」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趙書賢於111年1月3日20時許,在空軍第三戰鬥機聯隊第七戰術戰鬥機作戰隊營區L棟一樓L118號寢室內,徒手竊取李承修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趙書賢犯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趙書賢於111年1月7日21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儲值現金500元至一卡通帳戶內,而獲取500元之財物。趙書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趙書賢於111年1月8日12時12分許,在明風車業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趙書賢」之簽名交付明風車業有限公司,消費2萬4200元,並獲取機車修繕服務之利益。趙書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趙書賢於111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方式,消費1250元,並獲取高鐵搭乘服務之利益。趙書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趙書賢於111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方式,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消費275元,並獲取計程車搭乘服務之利益。趙書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趙書賢於111年1月15日18時13分許,在高鐵臺北站,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方式,消費1250元,並獲取高鐵搭乘服務之利益。趙書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趙書賢於111年1月15日19時4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方式,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消費320元,並獲取計程車搭乘服務之利益。趙書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趙書賢於111年1月15日20時8分許,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海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承修」之簽名1枚後,交付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海店店員,並獲取價值9880元之JBL耳機1副。趙書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銀行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承修」之簽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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