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 賴明寬 被上訴人 賴永承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於本院委任 李淵源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送達權限為限制,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之規定,李淵源律師有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權限。而前揭判決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送達至李淵源律師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事務所,並由李淵源律師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回證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前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於本院第一審受有特別委任得提起上訴之李淵源律師之事務所是位在本院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即無庸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11年7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實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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