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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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漢哲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漢哲自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漢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213萬1207元,已逾法定金額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㈣、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