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岳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岳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因故對 何嘉哲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棒子、石塊等硬物毆打何嘉哲,致何嘉哲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頭部、右側手臂之傷勢)。
二、案經何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林世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1、341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均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工作,且告訴人於該日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始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有出入,是指證有瑕疵,真實性是否可採顯有相當疑問。又告訴人傷勢雖然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有受傷,但無法證明傷勢成因是否是因被告毆打所致,且本案應有補強證據來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而證人 賴紹華 、 林恒嘉 之證述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指事證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無法證明被告有徒手、持棒子、石塊等硬物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本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之工地內,遭他人徒手及持棒子、石塊等硬物毆打,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偵緝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89至20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111年4月6日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219至282頁)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及持棒子、石塊等硬物毆打所致之認定:
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我,當時
我在清理廢土,被告問我要不要抽菸,我說不要,被告就手持物品敲我,我人就昏倒,我還感覺他有拿石塊敲我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工作時,被告跑來問我要不要抽菸,我說我不抽,他就拿鐵棒或木棍打我,我沒有看清楚,我當時正好彎腰低頭工作,被告從我後腦打下去,我就蹲下然後暈倒,我想被告應該是拖我的手把我拖到附近密室,然後用石塊或其他東西打我,我確定是被告打我,因為我一拒絕他的菸他就打我,且我在被拖行時雖然頭暈,但有看到是他拖我去打等語(見偵緝卷第189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遭到被告毆打,被告當時走過來要請我抽菸,我說不要,他就不知道拿鐵棍還木棒敲我頭,後來我被拖到另一個黑暗處,感覺有人拿石塊敲我頭跟打我手臂。被告是站在我前面敲我頭部,之後把我拖行到其他地方,被告拿石塊、木棒打我何處,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我下巴頷骨骨折跟牙齒斷裂,是被告持石塊打我臉部造成,而手臂骨折是被木棒敲擊造成,我當時呈現昏迷,沒看到何人拿木棒,但我確定是被告先打我,再環住我的脖子拉我的手到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係先靠近詢問是否要抽菸,遭拒絕後即以手上物品敲擊其頭部,復將其帶往其他地方持石塊、木棒等物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節證述詳實,且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於偵詢時表示與告訴人當天並無發生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是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參照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39、277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急診入院時即自述係遭毆打成傷,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6日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219至282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沾染血跡之石塊、棍棒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前開證據雖無法直接推斷被告之行為,然業足以保障證人即告訴人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事發為108年4月5日,而其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日期則分別為109年5月8日、110年7月27日、111年2月23日,是其作證時間已相隔案發日達1年至將近3年之期間,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或有誤記,自屬難免,是辯護人以其就細節部分之些微歧異,認其指述有瑕疵而真實性有疑,自不足採。
⑶綜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及持棒子、石塊等硬物毆打所致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349至364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係於前案犯相同罪質之重傷害案件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應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47頁)。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重傷害犯行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傷害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徒手及持棒子、石塊等硬物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審以被告犯本件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自明。未扣案之棒子、石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應均為自本案事發之工地現場取得,此觀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65至67頁)甚明,是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