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
七排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竟於93年6月初,向原告要求人民幣5千元,表示其要寄回娘家,原告未予被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於2天後即離家,原告無法以電話聯絡被告,至大陸亦無法找到被告,至今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分居已達3年餘,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王麒祥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5月28日入境後,確於94年1月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該局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日前送達原告之訴狀繕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於93年5月28日始入境台灣,卻於同年
6月5日因向原告索錢未果後離家,兩造同居僅一星期許,且迄今離家已逾3年,音訊全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