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84號聲請人興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戊庚 代理人 李文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9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木志┌──────────────────────────────────────────────────────┐│附表:94年度除字第48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馬克餐飲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4年3月10日│68,097元│CCC0000000││││司何鈴岑│新竹分行│││││├──┼───────┼────────┼──────┼──────────┼───────────┼────┤│002│ 李佳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20日│44,629元│BS0000000│││││竹科分行│││││├──┼───────┼────────┼──────┼──────────┼───────────┼────┤│003│ 楊輝碓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94年2月28日│28,048元│IS0000000│││││竹分行│││││├──┼───────┼────────┼──────┼──────────┼───────────┼────┤│004│ 龍學有 │新竹市農會│94年3月12日│13,669元│FA0000000││├──┼───────┼────────┼──────┼──────────┼───────────┼────┤│005│ 范治仁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94年3月15日│21,300元│AU0000000│││││分行│││││├──┼───────┼────────┼──────┼──────────┼───────────┼────┤│006│ 黃瑞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22,722元│HC0000000│││││新竹分行│││││├──┼───────┼────────┼──────┼──────────┼───────────┼────┤│007│ 李毅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28日│199,300元│AA0000000│││││新興分行│││││├──┼───────┼────────┼──────┼──────────┼───────────┼────┤│008│春天畫廊 李清榕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3月5日│8,199元│AR0000000│││││新竹分行│││││├──┼───────┼────────┼──────┼──────────┼───────────┼────┤│009│彭園餐廳 黃水永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94年3月5日│320,393元│AG0000000│││││分行│││││├──┼───────┼────────┼──────┼──────────┼───────────┼────┤│010│ 蔡銘仁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94年3月31日│11,830元│AA0000000│││││作社總社│││││└──┴───────┴────────┴──────┴──────────┴───────────┴────┘